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第一三八三七號、第一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癸○○明知其經濟情況拮据,無法長期支付每月高達數萬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五日起,以其本人為會首,招募五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一萬元不等,每月開標二至三次不等,會員包括其夫 莊清周 、其女兒 莊麗梅 、莊月爵及其友人壬○○、辛○○、甲○○、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煌 )、己○○、丁○、丙○○、劉 黃彩鳳 、劉 蔡玉春 、 劉益成 、 劉連豹 、戊○○、庚○○等多人。詎莊癸○○竟先後於八十三年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或偽造會員己○○、乙○○之署押載於書有投標金額之標單上;或以其夫莊清周、其女兒莊麗梅、莊月爵之名義標得會款後,詐標得款,足以生損害於己○○、乙○○等人。迨至八十三年五月下旬,莊癸○○因覺事態嚴重,且亦無力償還,乃逃逸他處,經上開會員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癸○○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癸○○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任會首招集上開互助會,且上開互助會止會後尚積欠告訴人等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被會員倒會才沒有辦法負擔,止會後有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沒有調解成功,伊是借標告訴人己○○、乙○○的會,才開本票給告訴人己○○及乙○○,並沒有冒標告訴人等的會,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五日起,招集互助會一組,每會五千元,計有六十七人入會(
以下簡稱甲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四十六人入會(以下簡稱乙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招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六十人入會(以下簡稱丙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招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六十人入會(以下簡稱丁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五十六人入會(以下簡稱戊會),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五組互助會之會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確有自任會首,招集上開五組互助會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活會部分是乙會及戊會二會,
並不知道有無被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活會部分是丁會及戊會二會,被告並沒有冒標伊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第一○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活會部分是戊會一會,並沒有被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活會部分是戊會一會,並不知道有無被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活會部分是甲會一會,以「梅仔」的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活會部分是甲會及丁會二會,以其太太「梅仔」的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觀諸偵查卷附之被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死會、活會明細表上所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告訴人壬○○、辛○○、丁○、丙○○、戊○○、庚○○、 劉黃彩鳳 、劉蔡玉春、劉益成、劉連豹之活會情形,與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活會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並無冒用告訴人壬○○、辛○○、丁○、丙○○、戊○○、庚○○、劉黃彩鳳、劉蔡玉春、劉益成、劉連豹之名義標走互助會之情事。
㈢另告訴人己○○、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冒標互
助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據,而被告雖自承確有簽發告訴人己○○及乙○○所提出之本票無訛,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其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亦或因借標互助會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因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一端,是尚難僅憑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冒標告訴人己○○及乙○○之互助會。再參以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均在被告止會召開調解會議前,且告訴人己○○及乙○○均陳稱:被告有說要向伊借會標,但伊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會首冒標會員之互助會均未告知會員,迨至倒會後始知被冒標之情形有所不同;又被告果若有冒標互助會之意,大可冒標所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何須選擇冒標數目較少之五千元互助會,是上開死會、活會明細表雖將告訴人己○○及乙○○所認冒標之活會記載為死會,然被告既稱係向告訴人己○○及乙○○借標該互助會,則被告將告訴人等之活會列入死會,亦與常情無違。則告訴人己○○及乙○○雖均指訴被告有冒標之事實,被告究係於何時?何會?以何方式?冒標互助會,均無法從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而得知,且告訴人等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冒標其等互助會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份冒標告訴人己○○及乙○○互助會之犯行除告訴人己○○及乙○○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冒標互助會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冒標告訴人己○○及乙○○之互助會,即非無疑。
㈣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
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而本件被告自八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分別招集互助會共五組,每會五千元至一萬元,共計有二百八十九會,已如前述,其風險之程度顯非低微,而告訴人等均屬被告之鄰居或朋友,且跟會多年,對上開跟會之風險當知之甚詳,且衡情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招集互助會之初,於收取頭期互助會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繼續經營該互助會達一至三年之久,再參以被告事後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通知各會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有會員權利,有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顯見被告尚非避不見面,否則被告大可於達到詐欺之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理,是其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另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會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招集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自難僅憑告訴人己○○及乙○○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招集互助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