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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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甲○○即南河視廳理容中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九○○○九一六九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五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逢春節假期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