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撲克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玩法,由四人共拿二副牌(一百0八張),以一次新臺幣三百元為代價做為賭資,而莊家(俗稱地主)拿三十三張,其餘三家則各別拿二十五張,由莊家對賭其餘三家,嗣後莊家先出牌,其輸贏係以莊家或其餘三家先將手中之牌完全出盡,若莊家贏就向其餘三家各收新臺幣三百元,如其餘三家有人先將牌完全出盡,莊家就賠給每人新臺幣三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不查,涉犯本案,惟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撲克牌四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三百元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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