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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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7月20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登記於被告配偶 蘇昭蓉 名義,並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於85年4月13日將該車擅自出售,得款私自使用,嗣經原告追索始於95年11月7日同意轉為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各1紙,以為借款之憑據,惟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立據人為甲○○及欠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暨發票人為甲○○與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