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48號聲請人丙○○
乙○○被繼承人甲○○生前住同.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父、母親,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7年1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甲○○之父、母親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相對人死亡時,聲請人2人均知悉,且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黃于庭 、 黃思維 係於97年1月30日接獲本院核准其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而聲請人2人均係於97年1月22日即無接獲 黃予庭 、黃思維拋棄繼承之通知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黃予庭、黃思維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2份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7年度繼字第123號民事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2人顯係於97年1月22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甚明,惟聲請人2人乃遲至98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