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IQ002171、53-ZIQ004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頭城收費站南下路段ETC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IQ002171、53-ZIQ00457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6,00
0元,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4月28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所,由其受雇人 曾申英 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4月29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5月18日止,而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本院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應以98年5月23日為期間末日,然該日為星期六,自應以同年月25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8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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