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晟椅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晟椅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7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80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年10月12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份,及外銷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丙○○則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項,均沒有意見,當初也有為日晟公司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錢還等語。
丙、被告日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份,及外銷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753,255元,並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