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一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蒙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98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