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獨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拍定買受。嗣因父母擔心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無足夠收入置產,乃應父母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丁○○,並於76年5月20日,假藉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供丁○○居住,以便二人共同奉養父母,但附以須共同奉養父母,或日後丁○○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之負擔及解除條件,經丁○○同意後,並遷入與父母共同居住。詎丁○○婚後丕變,自87年起,非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將父母趕出系爭不動產,且另行置產,搬離原住居處。復於8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甲○○。丁○○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上訴人已於87年3月間撤銷前開贈與,且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並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情事。爰依民法撤銷贈與、撤銷詐害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丁○○與甲○○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丁○○於8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甲○○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7年9月1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丁○○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丁○○向上訴人購買,丁○○除每月負擔房屋貸款外,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尚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作為頭期款,並非受贈於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縱認上訴人與丁○○間存在贈與關係,但丁○○將系爭房地贈與甲○○時,上訴人尚未為撤銷贈與之行為,根本未取得對丁○○之任何債權,則丁○○與甲○○間之贈與行為顯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況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時拍定買受,並於74年7月15日登記完竣。嗣於76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
15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實係成立附負擔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丁○○間是否有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丁○○間成立附負擔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乙節,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755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以下簡稱確定判決事件),該判決認:「⑴本件原告(按係指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內容二載明:『…之後原告當時在父母親苦心要求下,擔心將來被告之一即原告胞弟丁○○無法有足夠收入以置產,故於民國76年與父母協議將此所有之房地二分之一登記與丁○○,並且同意其居住使用…並且原告與父母約定被告丁○○應負擔條件,即若日後丁○○已成家立業有收入並有能力為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此房屋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時,原告將收回房地,請其返還』。且原告於本院89年6月20日、9月20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均自承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與父親二人之所為,且依原告於89年5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之內容自承『…若日後丁○○已成家立業有收入並有能力為置產,或其不供養雙親時,或擅自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時,本人將收回房地,並請其登記返還。但當時此房地移轉登記之事丁○○並未知悉』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丁○○之間,並無任何約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⑵是依原告自認之起訴事實內容,原告既與父親 戴榮 賜自行約定,而被告丁○○並非該事件約定之當事人,且不知情,則不論原告所述上開約定是否確係存在,其約定之當事人既無被告丁○○,被告既未參與,縱原告與父親 戴榮賜 之約定屬實,依右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其約定之效力,自無從及於非為約定之當事人被告丁○○之餘地甚明。…⑶又縱認原告前揭虛偽意思表示為真,且有所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存在,即原告自認之伊與父親戴榮賜所約定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原告自承於76年過戶時約定,當時未告知被告丁○○。而證人即兩造父親戴榮賜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丁○○,足見原告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父親戴榮賜二人,被告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⑷雖原告稱事後於78年間曾將上開附負擔與契約之事告知被告丁○○,惟被告丁○○否認有該事實存在。退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曾告知此事實為真,然因被告丁○○非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約定被告丁○○應履行一定之義務者,亦僅可認是『第三人負擔之契約』,即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民法第268條參照)。是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由契約之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無關」,是該判決不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與丁○○間附有負擔贈與,且該判決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於89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調閱該案查明屬實。
㈢前揭確定判決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爭點
即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前揭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前揭確定判決主要是根據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自認,及證人即兩造父親戴榮賜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丁○○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該事件中已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胞胏 戴春蓮 證稱:「我們有在場聽到我父親說房子要做給小的(指被告),因房子是大的在法院買的,但大的說一定要有條件,就是小的一定要奉養父母,那時我們大家父母、原告及我們都在場,但沒有告訴丁○○」(見該卷第136頁),證人即 戴春緞 亦為相同證述(見該卷第136頁),故該二證人於該事件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即其為贈與時,是應父親戴榮賜之要求所為,且斯時丁○○並不知情相符。嗣後戴春蓮、戴春緞於本件原審證稱:「是有約定條件,就是要扶養父母親,此在被告(按係指丁○○)當兵回來,過戶給他之前即有約定的,在第一次我們協商時被告還在當兵不在場,第二次協商是在被告當兵回來後大家都在時,被告本人也在場,而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剛開始之前被告有奉養父母親,但後來在87年時發生爭執時,被告就沒有扶養父母親了,我們知道剛開始被告沒有出錢在房子上,但是後來被告有無負擔房貸,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150頁)、「我是大姐,有關於丙○○要將房屋的一半移轉給丁○○,是我們在商量,當時丁○○不在場,因為他身體不好,怕將來找不到工作,我們先商量好要將房屋的一半給丁○○,但是條件是將來他要養父母,如果他將來有能力買房屋時,要將該房屋還給丙○○,系爭房屋是法拍屋,在還沒有辦理登記時就有告訴丁○○,他當然會同意,因為沒有要他出錢,在他同意後才去辦登記的,辦理登記的事情是我父親去辦的」(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19頁),證人戴春緞亦為相同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20頁),是證人戴春蓮、戴春緞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不僅與其等在確定判決事件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於確定判決所為之自認,及證人戴榮賜於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76年過戶二分之一房子給被告?有無告訴被告?)是的,但沒有告訴丁○○。…78年才告訴他,我跟他說房子作給他了,如不奉養父母,房子要還給哥哥」(見該卷第135頁),迥不相同,復與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丁○○並未知悉等情不同(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故其等於本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該二證人之證言,既已在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詳盡,其等於本院再為前揭證述已非屬所謂新證據,且復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則本院就上訴人與丁○○間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之爭點,自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㈣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予丁○○,既係其與父親戴榮賜間之約
定,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戴榮賜間,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有附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其父親戴榮賜間,縱上訴人為贈與丁○○時,與戴榮賜約定日後丁○○已成家立業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時,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時,將收回系爭房地,即若有上訴人所謂之附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果嗣後丁○○有違反者,亦係上訴人得向戴榮賜撤銷贈與契約,或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上訴人請求戴榮賜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究難謂上訴人得逕向丁○○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物。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丁○○與甲○○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甲○○應塗銷其二人於87年9月1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