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2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並於民國98年7月1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甲○○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萬2千元(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14個月,按月給付8千元,計為11萬2千元),本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1,220元。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甲○○、丙○○於本件訴訟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各為1,727元、407元(5,180÷3=1,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20÷3=407),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甲○○、丙○○分別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72
7元、407元,是原告甲○○、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元、407元。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基金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基金會向原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