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搭載乘客上路,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停靠在路邊之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黃國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夜市某土虱湯店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鎮○○0○0號前時,因駕駛上開車輛自撞熄火並停靠路邊之熊亞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23日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