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高雲卿
林次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素惠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素惠、 陳貝榕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素惠、陳貝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張素惠、陳貝榕持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林次妹均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確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各項聲明間為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