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祐銘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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