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政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興亞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興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兩造間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雖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故請將相對人清償金額重新抵充後,計算剩餘本金及起息日,併陳明是否更正本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三、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狀所附借據上雖記載: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借予相對人之20萬元為聲請人以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透支方式取得,然上開記載僅係說明聲請人資金來源,並未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故請提出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以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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