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健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詹健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園巷內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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