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振選任辯護人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陳聰榮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聰榮」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振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聰榮則係佳佑佳公司股東,並自民國87年2月7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瑞振明知佳佑佳公司於93年11月16日上午9時及97年1月21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改選董監事,亦未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及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定改選董事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93年11月1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 黃秀惠 、汪富榮、陳聰榮、 陳素琴 ,以及97年1月21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陳瑞振、黃秀惠、陳聰榮、 陳健祐 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陳聰榮出席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董事會及出席
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董事會之簽名,又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聰榮之簽名,並將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及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陳瑞振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遂分別於93年11月25日、97年1月25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榮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瑞振於93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於93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為有利。㈥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瑞振於93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所在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所在頁數││號│││量││├─┼──────────┼────┼───────┼────────────┤│一│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事會簽到簿││簽名1枚│第84頁│││(93年11月16日)││││├─┼──────────┼────┼───────┼────────────┤│二│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93年11月16日至96│人欄│簽名1個│第112頁│││年11月15日)││││├─┼──────────┼────┼───────┼────────────┤│三│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董│董事欄│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事會簽到簿││簽名1枚│第74頁│││(97年1月21日)││││├─┼──────────┼────┼───────┼────────────┤│四│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偽造「陳聰榮」│桃檢9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97年1月21日至100│人欄│簽名1個│第117頁│││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