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4、295號、100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禧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榮禧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R-2728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 蔡杏春 住處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該住處一樓窗戶鐵條,嗣無故越過窗戶侵入蔡杏春居住之房屋內,竊得蔡杏春金牌12面、女錶1支、皮包1個、攝影機1部,隨後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運離。㈡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
201巷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外側車道上由 呂榮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榮昇受有左頸、左肩、左髖、左膝鈍扭傷及左手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之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00年1月16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把,駛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鄰1之16號新廣瑞布匹有限公司前,先撬壞該公司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該公司辦公室,竊取 黃木全 所管領之手提包1個(內有建物所有權狀1張、土地所有權狀2張、護照M本)、外套1件及現款新臺幣210元得手,隨後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運離。嗣為警循線於100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南下67.5公里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杏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蘆竹及楊梅分局報告暨呂榮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杏春、呂榮昇、黃木全指訴相符,且有呂榮昇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工具、一字起子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蔡杏春窗戶鐵條後,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被害人蔡杏春之住處行竊。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係攜帶兇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鄰1之16號新廣瑞布匹有限公司前,先撬壞該公司辦公室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公司辦公室行竊。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起訴法條欄部分未述及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事,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有竊盜前科,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所持破壞被害人蔡杏春所有之窗物之破壞工具,因未經扣案且破壞工具可能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渠等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自不足以據此認其有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被告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亦難逕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期被告能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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