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原告 吳瑞鵬
王雅娟 被告 吳靖雯 原名 吳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雖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被告吳靖雯即吳靜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實則被告自出生數日即由原告扶養,原告亦克盡為人父母之義務,撫育被告成人,並供被告完成大學教育。詎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告知原告緣分已盡後,即離家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日探尋無著,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派出所報案協尋,經警方告知,方知被告於離家當日已至戶政機關改名,期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均拒不接聽。嗣於今年農曆春節,被告仍無視原告親情呼喚,拒不返家團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外甥之配偶 周紅苹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先生之舅舅,我與被告很熟,我們常常去他們家,從小看著被告長大,我在八十七年結婚後,就常常去他們家,被告國小的時候我就認識她了」、「(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事情?)知道。我雖然住在彰化,可是因為關係密切,所以常常去他們家,被告小時候很乖,但長大後想法比較多,外面不知道交了什麼朋友,我看她好像有變化,就問她怎樣,她說想要出去工作,後來出去工作後,原告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舅舅要我打,我打電話給她,她偶爾會接,我問她為何不回來,不然去看她,她都回答沒有必要。我問她住在何處,她也不肯說,我約她出來見面,她也說沒有必要。她的個性,是我問一句她才回答一句。今年春節,原告要我打電話給她回來過節,她也不要,伯父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只有肯接我的電話,我要她回來,她也是回答不要」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周紅苹與兩造誼屬至親,且往來密切,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親子狀況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其證言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收養並扶養長大,惟被告未思回報原告養育之恩,反而離家出走,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已逾一年,期間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拒絕與原告聯繫,亦不願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與原告間幾乎無任何接觸互動,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