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餘毛重共拾參點伍壹柒柒公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餘毛重共拾參點伍壹柒柒公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思涵(綽號「瓦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時
許,經以不詳門號手機與 吳慧蘋 聯繫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予吳慧蘋,並同意吳慧蘋賒欠上揭款項。
㈡另其為供販賣以外之不詳目的,於99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竟起對外售賣以營利之意圖,將購得之上開愷他命分裝成9包,伺機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而持有之,並於99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王八卡門號之手機,對包括吳慧蘋之男友黃俊仁(綽號「 阿仁 」)等多位毒品愷他命之下游之手機(黃俊仁之手機實際持用人為吳慧蘋,門號為0000000000)廣為散發「手機掉了,臨時換電話0000000000,請各位務必記好,以免找不到」「模式已改2"1000」(即2小 包愷 他命售價1000元)、「現在比較便宜嘍2"1000」、「我瓦斯,這我電話,幫我一下,不然我快沒飯吃囉2"1000」以表示其有在販賣愷他命及販賣方式之電話簡訊。王思涵又於99年10月14日13時47分13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發送內容為「我瓦斯,不好意思,我到今天才弄到(愷他命)才想說今天再打給你,以後找我打這支,那我今天方便跟你收那二千元(即上開㈠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嗎」之簡訊至吳慧蘋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吳慧蘋收到上開簡訊後,欲向王思涵購買1000元愷他命,乃於99年10月14日22時49分26秒許,以其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予王思涵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在電話中向王思涵表示欲向王思涵購買愷他命之意,其二人達成買賣1000元愷他命之合意,乃約定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馬路邊交易愷他命,王思涵自斯時起,乃有販賣上開購得之愷他命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並進於著手販賣之行為。嗣吳慧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思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性友人 楊昀珮 ,均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上開交易地點,王思涵一人上至吳慧蘋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正欲與吳慧蘋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時,適因吳慧蘋與王思涵所駕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均違停於公車停靠區內,巡邏員警經過乃上前盤查坐於吳慧蘋自小客車上之王思涵與吳慧蘋,警方先請該二人出示證件,又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經徵得該二人同意,對該二人進行搜索,除扣得吳慧蘋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外,又扣得王思涵之000000000門號手機,王思涵並從己之內衣裡取出上開已經分裝好之愷他命9包(毛重各1.88公克、1.91公克、1.95公克、0.97公克、1.94公克、1.91公克、1.01公克、0.97公克、0.99公克,共毛重13.53公克,驗餘毛重共13.5177公克)而為警扣案,王思涵上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經警查看王思涵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有多通其所發送之上開電話簡訊內容,又經查看吳慧蘋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有王思涵所發送之上開電話簡訊內容,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慧蘋之警詢陳述,公設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慧蘋到庭,然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改認罪,被告與公設辯護人並捨棄傳喚已到庭之證人吳慧蘋,核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設上開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既已捨棄傳喚已到庭之證人吳慧蘋,則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證人吳慧蘋之警詢證詞之理,況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公設辯護人亦無再爭執證人吳慧蘋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是其等既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慧蘋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四、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取得被告及證人吳慧蘋之同意搜索後,經搜索而扣得之物品,有其二人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搜索之親筆簽名附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警方合法扣得被告及證人吳慧蘋之手機後,將該二人手機內之簡訊內容拍照存證,該等照片為合法扣案證物之派生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證人吳慧蘋為警扣案之手機於案發日即99年10月14日相互間之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通信服務之業務進行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通聯紀錄,尤可與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相核對,是不但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具顯然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警詢中自白其販賣予吳慧蘋每包愷他命可賺差價50元,是因為警詢時伊很累,才會這樣講,實情是伊向伊之毒品上游說伊幫該上游拿去賣給吳慧蘋,這樣是否應算伊比較便宜,該上游說他一包才賺伊50元云云;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也說伊第一次賣吳慧蘋4包愷他命可賺差價共200元,也是因伊真的很疲倦,又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其於警、偵訊時所稱其賣愷他命予吳慧蘋,每包可賺差價50元之說詞,係出自其之自己自由意願下之陳述,初非出自檢警人員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且被告於99年10月15日2時17分第一次警詢時拒絕夜間訊問,直至99年10月15日10時35分始接受員警訊問,至該日13時33分結束訊問,至其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更已係該日19時59分,是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之前均已充分休息,其辯稱因為很累才會說錯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警、偵訊均已合法供錄錄音、錄影光碟片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詞,尤無可採。綜此,被告警、偵訊時之供詞,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之警、偵訊供詞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則全部否認之,辯稱:伊第一次雖有販賣4包愷他命給吳慧蘋,但伊沒有賺到錢,吳慧蘋打電話請伊幫忙調愷他命,伊幫吳慧蘋問到了貨主之後,伊打電話問吳慧蘋是否要自己去跟對方買,吳慧蘋叫伊去向對方拿了之後再拿給她,因為吳慧蘋不認識對方,而且對方也說不認識吳慧蘋,所以伊就去幫吳慧蘋拿,伊幫吳慧蘋拿了4包2000元;如事實欄之伊所傳之電話簡訊,是伊在幫朋友宣傳賣笑氣,該朋友就是伊所稱 伊之愷 他命來源之貨主(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犯行,然仍辯稱電話簡訊是幫他人宣傳賣笑氣,且辯稱扣案的愷他命是賣給伊的人交給伊的時候就分裝好了,伊請對方按照伊每天吸食的量幫伊大概分裝好,伊一天施用一克到兩克,伊目視就可以看得出大小包不同,比較小的一定是一克,伊與對方認識很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賣愷他命給吳慧蘋,價格是2000
元,吳慧蘋當時先賒欠,說等有錢時再還給伊,伊於99年10月14日傳簡訊予吳慧蘋,是要向吳慧蘋催討該2000元,伊並在簡訊中向吳慧蘋稱「我『今天才弄到』,才想說今天再打給你」,吳慧蘋收到簡訊後,再以吳慧蘋0000000000門號與伊新門號0000000000聯繫,與伊約定要再交易第二次愷他命,吳慧蘋說其這次會以2000元向伊買1至2包愷他命等語。
而依證人吳慧蘋100年1月5日偵訊證詞亦稱,其會找被告之目的「只有」要向被告買愷他命,沒有其他關係等語。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14日13時47分13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發送內容為「我瓦斯,不好意思,我到『今天才弄到』(愷他命)才想說今天再打給你,以後找我打這支,那我今天方便跟你收那二千元嗎」至吳慧蘋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目的,除欲向吳慧蘋催收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外,並表示其於發送簡訊當日才向其之上游購得愷他命,其手邊現在已經有愷他命可販賣予吳慧蘋。在該通簡訊之後,被告又於同日21時54分58秒傳送內容為「…模式已改2"1000」,顯然所謂之「2"1000」係告知吳慧蘋其販賣愷他命之模式改為2包愷他命1000元(當然,依此尚無從探知每包愷他命之重量為何,故實際上,欲向被告購毒者,會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詳細之購毒方式,故吳慧蘋與被告間才會有99年10月14日22時49分26秒之通聯,並於該通聯中談妥吳慧蘋欲購買1000元愷他命及交易時、地),亦可見被告廣為散發「手機掉了,臨時換電話0000000000,請各位務必記好,以免找不到」「模式已改2"1000」(即2小包愷他命售價1000元)、「現在比較便宜嘍2"1000」、「我瓦斯,這我電話,幫我一下,不然我快沒飯吃囉2"1000」等之簡訊,係意在向其毒品下游表示其有在販賣愷他命及現行之販賣方式。再者,被告果若僅係在幫朋友即其之愷他命貨主宣傳賣笑氣,則其絕無在簡訊中自陳「…幫我一下,不然我快沒飯吃囉…」之理,而由該內容更可知悉被告傳簡訊之目的與其自己「賺吃」(台語,即營利賺錢之意)有關,初與幫他人宣傳笑氣相去甚遠,其編造謊言之目的核係躲避法院依其所廣為發送之上開簡訊,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㈡依警方所扣得之被告之9包愷他命,毛重各1.88公克、1.91
公克、1.95公克、0.97公克、1.94公克、1.91公克、1.01公克、0.97公克、0.99公克,有秤重之照片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馬路上赴約時,係欲將該9包已分裝好之愷他命其中若干包販賣予吳慧蘋。而依上開9包已分裝好之愷他命之重量觀之,被告係將愷他命分裝成二種不同重量,即1公克裝與2公克裝,其據以販賣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伊在向上游購買上開愷他命時,請上游依其每日施用量分成1公克裝與2公克裝云云,然1公克裝與2公克裝相差達2倍之多,被告既稱其每日之施用量固定,則豈有忽而每日施用
1公克,忽而每日施用2公克之理,且購毒者尚要求其上游毒販依其每日施用毒品量幫忙分裝,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9包愷他命之分裝方式有上開二種不同重量,因為這是藥頭裝給伊的云云,益見被告於向其上游購買愷他命時並無請其上游毒販依其每日施用量幫忙分裝之事實。
㈢依證人吳慧蘋警、偵訊之證詞,伊透過友人得知被告有在販
賣愷他命,所以於99年9月底打電話向被告買2000元4包之愷他命,然此次先行賒欠,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對伊發送上開二通簡訊,其中所謂之「2"1000」係向伊告知被告販賣愷他命為2包愷他命1000元,另被告亦向伊催討99年9月底賒欠之購買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伊與被告相約99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馬路上見面,是欲再向被告買1000元愷他命,然實際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尚未與被告談妥即為警查獲等語。由證人吳慧蘋之該等證詞可知,吳慧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於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慧蘋之前,有電話告知已找到愷他命貨主,詢問吳慧蘋是否要直接去向貨主交易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均幫吳慧蘋調愷他命,並且沒有賺到錢云云,核係卸責脫罪之詞。
㈣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警詢之所以供承伊販賣愷他命
每包可賺差價50元,這是因為警詢時伊很累,才會這樣講,實情是伊向伊之毒品上游說伊幫該上游拿去賣給吳慧蘋,這樣是否應算伊比較便宜,該上游說他一包才賺伊5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差價每包50元,是伊買進來後每包加50元轉讓予吳慧蘋,因為伊向吳慧蘋說伊要把「油錢」算進去云云,依此,被告明確供稱每包加50元轉讓予吳慧蘋之目的是要將「油錢」算進去,此等說法與被告嗣後辯稱伊向毒品上游討價還價時,上游說其一包才賺伊50元云云,情節相去有若天差地遠,可見被告辯稱「未賺差價」、「沒有營利」云云,無非係欲逃避法律制裁,臨時編串之謊言。再被告辯稱其將「油錢」50元算進去,所以不算有賺吳慧蘋之錢云云,然被告自承其99年10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吳慧蘋該次,其先至桃園市○○路搭載其之友人 楊昀佩 ,且楊昀佩對於其要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販賣毒品乙節毫不知情,是被告騎車搭載楊昀佩,自屬其之私人行程,其欲將油錢算入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內,僅得自桃園市○○路開始算起程,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為終點,以該路程來算,機車之油錢根本不需50元,是被告所辯之「油錢」乙節,核屬虛構,況被告第一次販賣予吳慧蘋之愷他命多達4包,被告亦稱其每包以成本價再多加50元,共計多加200元,更不可能係機車之油錢(按普通重型機車加一次200元之汽油,足可供大約自台北市北區之士林或北投區騎至桃園市區尚有餘),況若要多加油錢,自應向買受人吳慧蘋當場告知其起點、迄點,經計算出實際之油錢後,據以加入賣價中,是以,被告每次自不同地點出發,至相同之上開交易地點,其之機車油錢自有不同之算法,豈有以每包均多加50元之方式加計油錢之理?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
99年10月14日該次要販賣予吳慧蘋1千元之愷他命之1包之重量要比其99年9月底第一次賣予吳慧蘋之愷他命之1千元2包(2千元4包)的重量來得重,可見即使其第一次、第二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慧蘋之起點均相同,其所謂之油錢亦應公平分攤在其每次所賣不同重量之愷他命中,仍無以每次每包均多加50元之方式加計油錢之可能。被告亦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第一次之路程係自八德市至上開交易地點,則以此之短路程而言,其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慧蘋時,更不可能如其所言加計多達至200元之油錢。是被告上開所辯之加計「油錢」乙節,核與事實大相背離,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陳稱伊99年10月14日向上游購入愷他命之進價係每一包950元云云,然依被告為警扣案之9包愷他命,其之重量有1公克、2公克裝,顯然每包不可能為相等之進價即其所稱之950元,又依被告自稱其向上游購入時係購入10包,其自己已施用1包云云,若果為真,則其99年10月14日購入愷他命之總價自為9500元,其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9300元購入愷他命10小包云云,又於99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係向貨主以3600元買入4包云云,可見其就其購入之愷他命之進價為何,於歷次所供相互矛盾,自不能以其所供逕行認定被告購入之愷他命之進價,並據而認定其無營利意圖。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訊問階段陳稱伊與賣愷他命予伊之毒品上游認識很久,所以該上游會依其每日施用愷他命之量幫伊分裝好云云,若此屬實,被告與其毒品上游之交情甚篤,殆屬無可置疑,被告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僅知該毒品上游叫做FOCUS,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情甚篤之FOCUS之電話門號亦供稱已經遺忘,又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其與FOCUS之間並不熟識,亦與其審理供詞相互間有重大矛盾之情;再者被告發送上開簡訊時均向其廣大之毒品下游稱其原來之手機掉了云云,然其竟然可以記憶諸多毒品下游包括其稱其不熟識之吳慧蘋之手機門號,而以新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上開簡訊,可見其根本不是原來之手機遺失,而係與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相同,係每隔一段時間即更換其使用之王八卡門號,以防範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之犯行並依門號使用人資料順藤摸瓜加以逮捕,可見其警詢時供稱因為其之舊手機不見了,所以其不知道FOCUS之門號云云,亦屬虛偽。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門號是王八卡,其不知是登記誰的名字,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住在中壢的男性友人王姓之「 小偉 」之人借其使用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綜此,被告自警訊、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其所供陳之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進價、該上游為何人等等,均係虛偽編造之詞,其虛偽供述之唯一目的厥為隱匿其之愷他命進價,再進而謊稱其販賣愷他命予吳慧蘋僅有加計油錢、沒有賺到錢,而達脫罪之終極目的,其之心思細密,確屬狡黠。
㈤有關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行為人絕無平白甘冒遭重罰之風險為之,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可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之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其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慧蘋之行為,雖因被告之供詞反覆且不具合理性,尚無從得知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之實際進價如何、有無添加其他成份,致無從認定其實際獲利如何,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並有其所發送之簡訊之
翻拍照片、被告與吳慧蘋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該二門號手機、被告之9包愷他命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扣案之9包愷他命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成份為愷他命無訛,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且於犯罪事實欄亦僅有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先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後果真著手從事於販賣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先行行為,已為在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不另論罪,本院自得擴張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而一併審究被告之販賣未遂之行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意圖營利販賣第3級毒品之行為(雖然有上開與事實背離處,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其上開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第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之數量、其之行為對吳慧蘋及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廣為散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之潛在危害、被告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其尚知自白犯行、然其仍數次翻供並閃爍其詞、甚且編造檢警疲勞問訊之謊言及其他推卸罪責之多項不實謊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9包(共驗餘毛重13.5177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友人「小偉」借其使用云云,核屬不實,俱見上述,本院認係其自己所有之王八卡門號手機),供其作為如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吳慧蘋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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