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請人 梁志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毒聲字第497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及99年3月15日同意配合警方驗尿時,已於98年底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原台中市○○路中山醫院,現已遷移台中市○○路中興醫院)請求治療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聲請人,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鈞院重新審理,准予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強制戒治之裁定及更正裁定(梁志成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正),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0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卷第10、13頁),且本院前開2件裁定並於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10日確定,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分別計至100年8月11日、100年9月9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100年10月3日始行提出聲請(本院收受聲請重新審理狀之日),業已逾重新審理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指稱其於98年底起即在台中市○○路中山醫院及台中市○○路中興醫院請求治療中,足見其於98年底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檢察官自不予追究。聲請人卻於治療中之99年3月12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街○○○巷2之1號住處內及99年3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東光園路菜市場廁所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聲請人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不起訴之處分之適用,應不得強制戒治,而提起重新審理,應是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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