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德富因附表等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罪刑與附表其餘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再者,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德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
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99年度壢簡字第6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開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99年2月11日下午4時│99年3月6日下午5時│99年1月30日上午10│││前1、2日內之某時│許│許│時許│││││││├─────┼──────────┼──────────┼──────────┼──────────┤│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30│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99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實├──┼──────────┼──────────┼──────────┼──────────┤│審│判決│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99年度壢簡字第688號││決├──┼──────────┼──────────┼──────────┼──────────┤││確定│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轉讓禁藥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30日下午4時50│99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99年4月28日晚間11時│99年4月30日上午10許│││分許││許、翌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4492號│署99年度偵字第7669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7│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實├──┼──────────┼──────────┼──────────┼──────────┤│審│判決│99年7月30日│99年9月6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決├──┼──────────┼──────────┼──────────┼──────────┤││確定│99年8月31日│99年10月4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是│是│是│是││之數罪│││││├─────┼──────────┴──────────┼──────────┴──────────┤│備註││編號7及8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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