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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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址設臺東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仲介客戶房地買賣及代客戶保管買賣價金、簽約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告訴人交付保管之買賣價金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利用擔任房地居間仲介之機會,先後侵占上揭所受託保管買賣價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代為保管之買賣價金,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所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1,300,000元,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4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