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併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十鄰下大湖六號住處內,趁與其同住之大嫂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臥室衣櫥內之北埔郵局(局號00六一五七─二)、帳號0二0三三八─四號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鑑章一枚(親屬相盜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述竊得之儲金簿、印鑑章至新竹縣北埔鄉北埔郵局,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下,即填寫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復將甲○○所有之前述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於提款單上之原留印鑑欄內,以資作為甲○○欲提領該金額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均提出交付於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要提領現款而如數交付予乙○○,嗣經乙○○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埔郵局。嗣因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偵辦他案時,查獲在場之乙○○持有前述甲○○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前述郵局帳號存款簿內之提領紀錄及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據此,上開補強證據洵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北埔郵局承辦人員蓋用甲○○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以表示欲提領存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努力而徒想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十鄰下大湖六號住處內,趁與其同住之大嫂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臥室衣櫥內之北埔郵局(局號00六一五七─二)、帳號0二0三三八─四號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鑑章一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兄 陳鴻政 之妻,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與被告乙○○係二親等姻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親屬關係,依該條規定,其等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前開親屬間竊盜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念被告現仍服役中,並表達原諒被告,而願意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亦經載明於本院審理筆錄,復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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