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黃博隆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楊淑惠 被上訴人 柯木榮
涂錦海 共同訟訴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買俊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本院清水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