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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