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五0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春字第一0三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登報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