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事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知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