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 陳永財 住處,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今聲請人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八公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八公克係違禁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