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8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9.4公里處,經警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由外側變中線車道」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4044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林伸鑫 於97年11月28日於原審證述:「(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們駕車在受處分人正後方,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出國三南下29.4公里處之碧潭隧道後,受處分人開始往中線車道偏,因為中線車道車滿多的,有車輛在閃避他,且按喇叭,受處分人都沒有理會,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就攔停開單取締。」、「(問:受處分人表示當時因為太陽西下,因為視線關係,警員可能看不清楚方向燈,有何意見?)我們距離他的車子不到20公尺,視線良好,沒有受到太陽光線的影響,當時受處分人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且當時受處分人前方外線車道都沒有車,不知道受處分人為何要變換車道。」、「我當時確實可以看得很清楚,受處分人確實沒有打方向燈,受處分人當時還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有其他車輛對受處分人按喇叭,顯示受處分人當時已經侵害到他人之路權。」、「沒有硬性規定裝設錄影器材,我那部車是因為攝影器材損壞,且財政困難沒有經費修理。」等語,又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林義雄 於97年11月28日於原審證述:「(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時警車是由林伸鑫警員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看到前方車子向左偏移,且沒有打方向燈,受處分人的車子剛好壓在車道間的虛線上,行經約100至200公尺都沒有打方向燈,一直開,其車速比較慢,我當時有問林伸鑫,林伸鑫說我們當時的車速約70公里左右,當時別的車輛車速都較快,且一直按喇叭,受處分人都不理會,我們擔心會發生事故,所以才攔停受處分人,依據規定於沒有塞車時,中線車道的車速應超過80公里,內線車道的車速須於90至100公里間。當時並沒有因為太陽光線影響而看不清楚的情形,當時沒有攝影器材,故無拍照存證,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受處分人說我們警察因為太陽光線看不清楚,但是當時的情形還不至於看不清楚,我們當時確實是看得很清楚,且受處分人當時變換車道的方式確實有問題。當時距離安坑交流道出口還有數百公尺,且受處分人不至於擋到下安坑交流道的車流。」等語,綜上可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林伸鑫、林義雄已明確目睹受處分人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9.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由外側變中線車道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其確實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等情,尚難遽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辯稱其確實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確有使用方向燈,該路段亦未禁止變換車道,當時車速為80公里,亦符合規定,而且保持車距的責任在於後車,受處分人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到後車距離約60公尺。㈡請調查證人是否有作偽證之事實,因高速公路上車速快,車況變化瞬息萬變,取締違規應全程錄影。當天警車之錄影器材是否如證人所言故障?用故障器材來執法本身亦違反規定。僅依證人說詞,那臺灣就不是法治國家,而是警察國家。㈢當時太陽在正前方,其亮度是方向燈的數十萬倍,這樣的情況下方向燈有亮亦會被忽略,證人所言乃猜測之詞。㈣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車高2公尺,證人在受處分人車輛正後方,其眼睛高度約為1.2公尺,如何知道受處分人前方狀況,車道上是否有異物致行車安全受影響而需繞道或減速?證人所言實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二)查證人林伸鑫與林義雄乃為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無其他佐證為由,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林伸鑫與林義雄為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之專業訓練,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警員作偽證,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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