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劉明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借款予 阮逸文 ,其中約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部分(下稱上開債權),由阮逸文持其子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四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予乙○○,就上開債權提供擔保。乙○○明知係由阮逸文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擔保,上開債權與甲○○無涉,竟萌生使甲○○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前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其借款,並以自己之支票作為擔保嗣竟避不見面,涉嫌詐欺罪嫌等語,欲以此方式誣告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認確於上揭時、地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訴人涉嫌詐欺乙節,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被告對告訴人之父阮逸文提起竊盜、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或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處分,或因阮逸文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三件存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雖係由告訴人甲○○之父阮逸文出面借款,但甲○○之父說他兒子生意不錯欠資金,他爸爸說他兒子要用,並不清楚其父子間之關係,票據上既為告訴人之用印,後來去銀行查,已經拒絕付款,所以認為告訴人涉嫌詐欺,因為他爸爸死掉,所以才告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甲○○涉犯詐欺罪嫌,此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有勤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而被告於當次訊問時固訴稱:甲○○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十三萬元,共分三次借,並開立告訴人本人之支票供做擔保,後來發票日到期表示手頭不方便,要伊不要將票軋入,卻在提示期間過後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所以認他欺騙伊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對告訴人甲○○簽分偵案(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0四號)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即表示伊認為告訴人為借款人,乃因「伊是認票不認人」,且明確說明:「是被告(指甲○○)父親出面向我借」、「阮( 仁輝 )沒有出面,是阮(仁輝)的父親阮逸文出面向我借的,支票是阮逸文拿給我的,錢也是拿給阮逸文」(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告訴人甲○○亦陳述,其父親阮逸文以伊之名義簽發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伊得悉後乃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是被告於申告之初,雖指稱「甲○○向其借款十三萬元」,但於其後之二次偵查庭已明白陳述,係甲○○之父阮逸文持甲○○之支票向其借款十三萬元。亦即,第一次之陳述雖與事實有異,但第二次、第三次之陳述,已完全與事實相符。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父阮逸文出面持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未加以掩飾,日後亦無附和其向檢察署初次申告時所言而為扭曲事實之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乃初中畢業,高中就讀補校等語,是無以為被告係熟諳法律之人之認定,被告徒憑其錯誤之法律上認知,以發票名義人甲○○即為借款人,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有借款不還,縱未臻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於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犯罪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㈡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且明白揭示:「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是綜觀之被告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犯罪,乃以告訴人欠錢不還為旨,並未有另行虛捏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被告於申告時就借款之相關細節未能完足陳述,或因本身智識能力有限誤解法律關係,致與事實有所差誤,然此尚無以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已如前述,況依被告當時所告訴之內容,純屬民事上金錢借貸之糾葛,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犯罪,告訴人顯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論以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㈢末按,被告確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之事實,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又告訴人於被告對渠告訴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審理中,曾一再宣稱係告訴人之父阮逸文盜用其支票,或謂為何伊未至銀行請票,確已發了二本支票,或否認請領支票,或請領支票後未同意其父阮逸文使用而藏起來等情(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0四偵查卷影本】、他字第二0三四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支票開戶係伊與其父阮逸文去,並簽名請領支票供其父使用,被告有向伊追償票據債務,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因為伊沒有錢幫他付,請他趕快處理,他根本不理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足認告訴人對於其所應付之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確有逃避之情,甚且於九十一年六年十四日向匯通銀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此有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告因告訴人迴避票據責任,而為告訴人與其父阮逸文互為勾串詐借款項之懷疑,進而向檢察官為前開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申告,縱借款過程與事實未必相符,被告即懷疑前情而為前開告訴人詐欺犯行之告訴,難謂全然無因,自難以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與事實略有差誤,遽認被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辨明,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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