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被告無罪,屬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對該第一審無罪判決表示不服,自得依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案外人 謝江鴻 對告訴人甲○○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九千元,經向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鎮○○路○○號被害人住處,對其恫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總有孫子要到學校上課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瑕疵,係指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須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可言;而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為加害行為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蔡淑汝 、女兒 陳慧君 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與 徐俊賓 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未曾說過前開恐嚇言語,且最後一次催討債務,尚會同告訴人前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但因未達成協議,告訴人始向警方提出不實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謝江鴻受讓取得告
訴人所簽發,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陳慧君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告訴人之子 陳炳煌 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等票據債權,因告訴人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告訴人經營之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明,並有讓渡切結書一張、前開本票一張及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五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在卷(以上文件均影本)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原審簡上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催討債務時,雖告訴人及證人陳蔡淑汝、陳慧君等均證稱被告確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對方說要對付我兒女及孫子,並揚言
要殺害他們(見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被告對我揚言如不還錢,要我們全家死光光,並說「總有孫子要到學校上課吧」(見偵字第二四八六五號卷第五、六頁)。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又稱:十一月九日該次,被告揚言「如果不還錢,讓我們全家死光,我總有孫子要到學校上課吧」,十一月十日該次被告則恫稱「如果不還錢,讓我全家死光」,前後二次我太太陳蔡淑汝、女兒陳慧君都有在場,並都有聽到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壢簡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再改稱:被告第一次是說「你孫子總要上課吧」,第二次也是說「你孫子總要上課吧」(見同上壢簡卷第八十五頁)。迄至原審合議庭審理時則另稱:被告來討債三次,我都隔著鐵門與被告交談,被告每次都有言語恐嚇,前後三次我太太都在場,我女兒只有一次在場(見原審簡上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前往恐嚇之次數、出言恐嚇之內容、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是否均在場見聞等各重要情節,前後指述甚為歧異,已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依證人陳蔡淑汝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十一月九日該次
,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讓我們全家死光光」,我和我女兒聽了覺得很恐懼,即在現場哭泣,被告第二次前來討債時,有說「不還錢,要我們全家死」,被告第三次來討債時,也有說「不還錢,就要我們的命」之恐嚇言詞,這三次,我及我先生、女兒都在場(見原審壢簡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再稱:被告前來討債三次,都有說「錢如果沒解決,全家死光光,及我孫子要上學」等話(見同上壢簡卷第八十七頁)。惟於原審合議庭審理時改稱:被告第一次來討債時,我和我女兒都在,但是我先生不在現場,被告第三次來時,我跟我女兒都因受驚擾而哭泣,我女兒並有報警處理,前後三次,我先生有一次在場(見原審簡上卷第五十二、五十五、五
十八、五十九頁);嗣又更異其詞另稱:被告前後來了四次,每一次都有說恐嚇言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一00、一0一頁)各等情觀之,亦見被告究竟前往恐嚇幾次,恐嚇之言詞內容、告訴人是否均在場見聞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又不一致。
⑶再觀諸證人陳慧君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來討債
,我只有二次在場,被告第一次來討債,在我通知父母親回來處理前,被告有對我說「你們家小孩總要上學吧」,我父母親回來後,被告對我父親說「不還錢,全家死光光,你們還想不想活」,被告第二次來討債時,我沒聽到被告說什麼,但事後我父母親有轉述被告當時有說「你們總有小孩要上學吧」等語(見原審壢簡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其在場見聞之次數及情節、受恐嚇之言詞內容、有否哭泣報警等重要事實,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蔡淑汝證述內容互核亦相當歧異。
㈢況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案發當日即訴警偵辦,若
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言語,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警員 陳明 之理,惟其於警詢中竟僅向警方指控:對方說要對付我兒女及孫子,並揚言要殺害他們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九頁),益見難依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恫嚇言語。又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之警員 潘文盛戴僑志 ,均未親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等情,業據潘文盛、戴僑志二人於原審合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合議庭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上訴意旨,逕指潘文盛、戴僑志證述均有見聞被告為恐嚇言語云云,殊屬無據。而前揭富岡派出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僅記載有地下錢莊之人,前來處理債務糾紛;至同年月十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亦僅記載報案人即本件告訴人甲○○稱遭人恐嚇,惟依該記載,其如何遭受恐嚇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從而上開二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要無疑義。綜上,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明確無瑕疵,且與證人陳蔡淑汝及陳慧君陳述之內容又有前揭矛盾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足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難僅憑其等矛盾不一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觀前揭證據與論述,應認尚無充分且無可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原審合議庭依調查結果,認以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告訴人及證人陳蔡淑汝、陳慧君前後有如上重大瑕疵之陳述,並依警員潘文盛、戴僑志之證詞及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以被告手臂有刺青,要非良善之人,再依地下錢莊常以暴力兇狠手段討債為詞,推論被告應有本件恐嚇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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