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概括故意,㈠先於93年3月3日至同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3日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3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提款卡遭不明人士側錄盜製成偽卡,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連線操作更改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路○段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㈡復於93年3月17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17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22日中午,撥打電話予 謝明靜 ,佯稱其子遭綁架而須在2分鐘內匯款10萬元,致謝明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路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謝明靜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辯稱資料係被竊,並不知道他人轉帳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法院97年9月11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謝明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甲○○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慶豐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乙○○、謝明靜之轉帳及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其於本院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4年6月23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6年10月4日緝獲,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法定刑度,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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