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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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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