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 陸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0、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6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8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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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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