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昭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各為0.23公克、0.231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6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