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簡頌月
被 告 蔡森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森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400
元,(座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90,4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90,4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