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泳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7時
1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二崙住處」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2犯酒醉駕車,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5毫克,並因酒醉駕車,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與 廖清峰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發生擦撞,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輕判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肢體
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被告已受有部分教訓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