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何悅芳
楊詠惠
楊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併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原告如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訴訟救助之
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於
同年2月21日確定,是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
符程式。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