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林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
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被告申
請貸款時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惟今其住所業已遷移至台
北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兩
造間亦查無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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