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佳興
被 告 蘇永福
被 告 蔡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以付款人陽信銀行,被告蔡清信為發票人、被
告蘇永福為背書人、發票日98年5月15日、面額30萬元、
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經原告
於民國98年5月15日提示未兌現,且屢次催討,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系爭支票是被告蘇永福交付予被告的,是被告蘇永福向
原告借得現金30萬元的,原告不認識發票人被告蔡清信
。98年4月間,原告因刑案被收押於台中看守所,始將
支票背書交由訴外人 洪德 裕代書(住彰化縣溪湖鎮)處
理,同年6月間原告出監所,再自 洪德裕 處取回系爭支
票。原告並不知道洪德裕代書有無放高利貸,也非他的
手下。
(三)證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支票是被告蘇永福向發票人即被告蔡清信借用的。本
案係因被告蘇永福前經原告林佳興介紹,而於96年5、6月
間起近兩年期間,以支票向彰化縣溪湖鎮之洪德裕代書借
款,依借貸100萬每月10萬利息計算,前後已陸續支付洪
德裕代書利息高達100多萬元,從未積欠分文。直到系爭
支票到期前夕,被告蘇永福因經濟拮据,要與洪德裕商量
能否再順延一個月,遭他拒絕,致使支票跳票。
2.本案先前洪德欲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5399號),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該案經鈞院98
年度斗簡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經查證是原告未繳裁判費
)。開立支票當時,原告遭臺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收押中
,為何這次支票上出現原告的背書?顯見原告說詞不實!
原告應是洪德裕之手下,由他出面催債,被告等根本未欠
他金錢債務。
3.該支票發票日及拒絕證書作成日(退票日)皆為98年5月
15日,迄今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雖先前訴外人洪德裕已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399號),經被告異
議,視同起訴,洪德裕並未繳納裁判費,該案經本院98年
度斗簡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仍自98年5月15日起算,惟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距
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發票日(退票日)起算,已逾一年,
故該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既為時效
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票
款,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或
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