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方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劉方
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第5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96年4月間(同月26日前某日)」第13-14行應更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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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查被告96年間所犯共同詐欺罪,係以出租方式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與本案以販賣方式為之有間,且犯罪時間及提供之
帳戶亦均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693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
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害人 潘禹銓 之指述,其遭詐欺
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劉方龍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被害人遭
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系爭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
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系爭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
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負
共同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將系
爭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
故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另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
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犯罪之手段;且所為將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