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莊昇融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簡朝瑩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勞簡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次月一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醫療
費部分,核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99年10月0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4000元,及自各次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1.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09月2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負
責整理園藝。99年07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持割草機整
理草地時,不慎跌倒導致右手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此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當日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雲龍的兒子,恰巧被告公司協理 黃子益 有看到原告與陳
雲龍的兒子在談話,原告遂於下班至秀傳醫院就醫後打電
話給黃子益告知上情。翌日後原告仍忍痛上班,原告更於
99年07月19日將上開割草跌倒受傷之事告知被告公司經理
簡朝瑩。詎料,原告於99年07月20日上午7點多,騎乘機
車準備進公司上班時,在大門口遭到被告公司聘請之2名
警衛擋住,不讓原告進去公司內上班,並向原告說:「請
你留在這裡,有人會算錢給你」等語。原告見狀後,於當
日上午8時12分及18分時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
給被告公司之協理黃子益(手機門號0000-000000)2次,
告知上情,此有通話明細可稽。黃子益隨後查明打電話向
原告表示:「經理下封殺令不讓你繼續工作」等語,原告
不得已離去,改前往醫院復健並開診斷證明書,當日隨即
向彰化縣勞資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為憑。而被告則於99年07月23日以公司函通知原告,
表示因原告於99年07月20日起未經請假擅自不到職,依人
員服務管理規章4.1.3.3規定,以曠職論,另依上開管理
規章4.1.3.4規定,連續曠職滿三日為由開除原告,此有
被告公司函可證。之後原告多次申請調解均無結果。
2.原告於99年07月20日經被告公司警衛人員阻止,無法進入
公司上班,並表示被告會算錢給原告,當日被告公司協理
黃子益於電話中亦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封殺原告,意謂原告
遭到被告解雇。因此原告表示要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
因此被告於99年07月23日函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開除原
告,並不合法。按原告工作時,均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完成
應做的工作,並無草率或摸魚情事。然原告不解,為何被
告公司簡經理(即訴訟代理人)刊登廣告,欲找同屬園藝
職工以取代原告職務?因此事由,原告於99年07月19日找
簡經理詢明原因,但原告並未威脅簡經理。
3.依台中地院96年勞簡上第14號判決:「按僱用人受領勞務
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
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之意旨。被告於99
年07月20日拒絕原告提出勞務,形同解雇原告,被告更於
99年07月23日以書面重申解雇之意,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堪認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經查:
⑴原告99年6月份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而原告
同年7月01日至19日之薪資,被告僅給付1萬3072元,有存
褶可稽(原證6),因此7月份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928
元(即2萬4000元減1萬3072元)。同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
各2萬4,000元,被告亦均未給付原告。因此被告尚積欠原
告7、8、9月份之薪資共計5萬8928元(即1萬928元+2萬4
000元+2萬4000元)。
⑵又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4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於99年7
月14日下午,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甚跌倒導致右手受
傷,現持續就醫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於100年3月
3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4萬7817元,另於100年3月9日追加
醫療費5萬740元,與起訴時所主張之醫療費7651元元合計
10萬6208元。因此擴張請求。
5.綜上,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又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屬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原告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另原告因職
業災害而受傷,依法被告亦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有理,敬請明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勞資爭議申請書資料
、被告公司函件、存摺、薪資證明、醫療單據等件
影本、照片7幀。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被告公司負責園藝工作,其主管單位為公司行政部
。原告自稱於99年07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持割草機整
理草地時不慎跌倒,導致右手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將此
事告知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的兒子,並於下班時間至秀傳醫
院就醫後,打電話給協理黃子益告知上情。然查,公司負
責人陳雲龍的兒子,並非被告公司職員;黃子益(已離職
)也不是原告隸屬主管,而是其他部門協理。原告為何不
告訴行政部人員?實有可疑。原告受傷並無告知公司行政
部給予任何人知悉,翌日上班亦未告知公司同事,且手上
並無包紮或受傷跡象。按若被告公司因工作受傷,被告公
司一定會馬上將受傷員工送至最近醫院-- 彰濱 秀傳醫院
(鹿港彰濱工業區內)就醫,絕無不予理會。原告若確實
因職業工作受傷,為何捨近求遠,跑去彰化市之秀傳醫院
就診?
2.原告於7月20日早上至公司上班,守衛 楊修泰 告知原告至
警衛室等候,主管開完會即下來,未無原告自稱「你留在
這裡,有人會算錢給你」之事。原告聽到守衛要他暫留警
衛室,打手機後即騎車離去,就此沒有來上班。被告公司
行政部人員於當日8時53分打電話至原告住家,留話予其
家人,要求原告與公司連絡,並無訊息,打原告手機,也
無回應。至此,原告就不拒來上班,也沒有說要請假。被
告公司依依人員服務管理規章4.1.3.3規定以曠職論,另
依上開管理規章4.1.3.4規定,連續曠職滿三日為由開除
原告。
3.被告公司7月20日開會當時尚無解僱原告之意,僅欲告知
原告應該認真工作;若其確無法勝任,則將依勞基法規定
,予資遣(會議決論,也無予資遣)。蓋被告公司發現原
告工作時,並未按時完成工作,工作效率不佳。行政部門
主管一再叮嚀、督促,原告仍未改善,故而有再找同園藝
類職工之想法。想不到原告看到廣告後,於7月19日下班
後,找行政部門簡經理,竟然當面大聲咆哮、自搥胸部,
使簡經理飽受威脅。7月20日當日尚未向原告說明開會事
由,原告竟憤而從警衛室離去後,即曠職達三日,被告要
求原告與公司連絡,原告不從,亦未完成請假手續,被告
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4.另原告至公司應徵上班時,被告立即依規定將原告加入勞
、健保。98年10月間收到銀行向法院申請第三人之執行命
令(扣押被告薪資),原告稱其有債務問題,無法加入勞
、健保,央求被告公司將其退保(由被告自行於職業公會
投保),擔心薪水被查封。因此原告提供其女兒 莊伊婷 在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要求被告公司將薪資款項匯入該帳
戶,被告是為配合原告之難處而幫忙,非未讓原告加入勞
保。想不到原告竟然當庭宣稱未替他加入勞、健保!
(三)證據:提出通聯明細表及通話內容、被告公司人員管理規
章、勞工加保申報表、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勞工退
保申報表及聲請傳訊證人楊修泰、黃子益、 謝欣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
、勞資爭議申請書資料、被告公司函件、存摺、醫療單據
等件為證、照片7幀等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工作受傷,而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
分,雖經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為證。原告陳稱
於99年07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持割草機整理草地時不
慎跌倒,導致右手腕挫傷正中神經損傷,下班至秀傳醫院
就醫後打電話給黃子益告知上情,更於99年07月19日將上
開割草跌倒受傷之事,告知被告公司經理簡朝瑩等語。惟
查:據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
99年9月8日,內雖記載「今年七月14日在工作中不慎摔倒
,致右手腕挫傷....依工作中引起傷害,判定職業傷害..
」,然就醫日期並非99年7月14日,且會如此記載,應係
原告於醫生面前之陳述而已,此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證
。而原告固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中醫門診收據各一紙
(原證8及原證9,日期為2010年7月14日下午7:37及7:
39),惟其診療項目為:診療費、放射線費、針灸治療處
置(止痛青草貼布),其就醫時間已屬當日下班之後,是
否確屬職災,無從認定。又黃子益雖證稱其日後經由原告
電話告知而知悉原告受傷情事,惟黃子益乃被告公司其他
部門協理,並非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受傷,為何不於第一時間立即告知直屬主管,或者翌
日上班時,立即向公司陳明其受傷情事?此均攸關原告勞
工得否請領職災補償之權益。其日後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無從證明其係於工作時致受傷。則原告主張職災受傷,關
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就確認僱約契約存在之部分。原告陳稱:99年7月20日早
上經被告公司警衛人員阻止,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並警衛
表示被告會算錢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始行離去,改前往醫
院復健並開診斷證明書,當日隨即向彰化縣勞資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可稽。惟被告竟於
99年7月23日以公司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未經請假、擅自
曠職,且連續曠職滿三日為由,開除原告等語。被告則辯
稱:7月20日當時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僅欲告知原告應認
真工作,若其無法勝任,則將依勞基法規定予資遣;尚未
向原告說明,原告竟憤而離去,後即曠職超過三日,被告
要求原告與公司連絡,原告不從亦未完成請假手續,被告
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應屬合法云云。經查:被告公司簡經
理通知警衛,於原告7月20日早上至公司上班時,請其到
守衛室等候,此部分有警衛即證人楊修泰具結陳述,且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公司未讓原告進入公司工作之事實,
實為明確。至於原告陳稱:「經理下令封殺,不讓原告上
班」云云,惟據證人黃子益證稱:他並沒有這樣子向原告
講,且原告遭警衛阻擋之事,也是經由原告轉述得知的。
警衛證人楊修泰另證稱:沒有向原告稱公司會有人來算錢
給他,因這不是他職權,他只是請原告到警衛室等候,聽
候公司指示;原告到了後,騎機車沒下車,僅說一聲「我
等一子再來」,但之後就沒有再來。原告行止,固屬魯莽
些,但當時被告公司未讓原告進入公司工作,而無合理事
由,應是事實。雖被告辯稱:公司是開會討論原告前一日
頂撞簡經理之事、原告工作效率問題及是否要予資遣,或
再行督促原告改善工作效果等,並非予解僱等語。惟若被
告公司欲處置原告工作事,應使其進入公司,繼續工作,
會議結論再行通知原告;甚至讓他參與該次會議、要求提
出解釋,而非叫警衛阻擋他上班,蓋此舉極易使身為勞工
之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是予以解僱,其始憤而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事後再以電話請原告跟公司連絡、回來上班,
於事無補,嗣以違反公司規章,連續曠職為由,逕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
採。則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屬
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
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
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
。本件被告解僱被原告行為,既非屬合法,應有發給原告
工資之義務。原告於99另原告所提薪資每月2萬4000元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99年7月1日至19日之薪資
,被告僅給付1萬3072元,因此7月份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萬928元(即2萬4000元減1萬3072元)。同年8月及9月份
之薪資各2萬4000元,被告亦均未給付原告。因此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7、8、9月份之薪資共計5萬8928元暨遲延利息
。再者,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9年10月0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