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姚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訂立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5樓之8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水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即將房屋
返還原告,倘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又被告返還房屋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另被告無故拒付房租、水電費等等關於本
契約衍生之糾紛金額致生訴訟時,被告願支付原告該金額遲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
於訂約時當場交付原告5,500元之擔保金。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99年11月份之租金5,500元,因被告行動電話停用,原告
亦無法連繫被告,嗣於99年12月3日原告至該租屋處敲門未
獲回應後,乃進入屋內查看,始發現被告已搬離該租屋處,
且未繳納99年8月至11月份之水費803元、電費6,177元,而
由原告代為繳納,又被告先後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門禁
磁卡2張,每張各200元,事後亦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磁卡費
用共400元,且因被告未交還原告該房屋之鑰匙2支,致原告
以1,000元之價格委請鎖匠前來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再被告
自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3日即未依約返還房屋予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4,401元,上開金額共計18,281元,經
扣除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擔保金5,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781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8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562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款通知、便利商店
繳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吉臨門大樓住戶管理費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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