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六八(起訴書誤載為CZ—一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正欲由路邊起駛,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遽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號機車,因閃避不及,由後方撞及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角,人車倒地後,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以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原已將車輛自路邊駛出並打方向燈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上,突然間聽到後方有巨響,下車察看時,始發現告訴人丙○○倒在地上,地上並散落三桶瓦斯,告訴人並未撞及伊車,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煞車不及才撞及中間分隔島水泥護欄,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稱:「當時是我從淡水往沙崙方向,至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時等紅綠燈,等綠燈後直行往沙崙方向至肇事地前,就看到一部自小客GZ—一九六八號好像要停路邊又沒有打方向燈,我要超過他時,他突然加速往中心線過去,就被他所有自小客後保桿左角撞到我的前輪後,就跌倒滑行於快車道撞上安全島才停下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云云,惟該車牌號碼00—一九六八號車主乙○○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探視告訴人,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笑聲。
告訴人:護士都不理我。
告訴人哥哥:你又沒有怎樣。
乙○○問:你姓什麼?告訴人答:姓張。
乙○○問:我小姐有沒有撞到你?告訴人答:我那時就是怕撞到他,所以就一直閃,如果有撞到,瓦斯桶就會飛
到車上,他人就不會這樣,如果我不怕危險撞上去,人跳開,我就不會怎樣。
乙○○問:結果你們並沒有擦撞?告訴人答:是的。
告訴人老闆(即丁○○)說:是沒有撞到沒有錯,因為他要閃你,他不能直接撞,三桶瓦斯會飛出去。
告訴人父親接著說:瓦斯桶有危險性。」經乙○○錄音存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訊之告訴人並不否認上情,所指遭被告之車撞擊倒地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雖告訴人辯解稱:當時瓦斯桶曾敲到伊頭部,他們詢問問題時,頭腦尚不清楚,嗣後回想,倒下前車頭曾甩一下,可能係車輪撞倒保險桿(參見同日訊問筆錄)云云,然如果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發生碰撞,在碰撞那一剎那間,當係鮮明可見,斷無可能毫無記憶,焉會陳稱:『倒下前車頭曾甩一下,可能係車輪撞到保險桿』等語?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指出並無明顯跡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觸,有該會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三三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稱機車前輪曾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乙情,不足採信。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再「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七八條第一項復規定甚明。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告訴人雖指稱伊所駕駛之重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被告車輛在前,才想超越,詎被告突然往中心線行駛,伊避煞不及始撞上云云,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留之煞車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終點則向左斜,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研判告訴人機車肇事當時應係沿內側快車道行駛,非由外側車道閃避至內側車道(即左偏),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該會函文在卷足憑,參以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內側車道標有「禁行機車」字樣,顯見告訴人係違規行駛於快車車道上。退而言之,縱使告訴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不得擅自侵入快車道超車,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彰彰明甚。
㈢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⒈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危險物品道路運
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⒉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⒋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⒌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
書。⒍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⒎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等,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始得不依上開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稱當時搭載三桶瓦斯,載重約一百公斤(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顯有違上揭規定,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超載,有前開該會函文可考。
㈣再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為劃分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行車速度自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機車煞車痕直線部分長達七‧八五公尺、左斜部分六‧六公尺,接者靠近安全島○‧六五公尺、○‧四五公尺部分路面有刮痕,再距離六‧三七公尺位置機車始停住(已往右翻倒),而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參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⒌⒋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見告訴人行車速度高達五十五公里以上,超速事實甚為明確。
㈤綜上,本件應係告訴人丙○○超速、超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
受同向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影響,因通路受阻,乃採取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肇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同一鑑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前,其信賴從事交通之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對於告訴人之諸多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受傷乙情,尚堪採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在其後方摔倒肇事,揆諸首揭說明,當非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應不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