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廿四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五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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