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一)、訴之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21時30分許及同年十月九日晚23時30分許,於
德厚宮前持鐵管木棒等器物打傷原告本人,(上述均有證人可資證明),本案業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㈡原告被歐打受傷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所受之損害,依民法一九三條
之規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由於遭受被告所打傷及訴訟期間所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之直接損害為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30工作天*10000元)㈣原告所受之損傷,係為無可彌補之缺陷,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資慰藉。
㈤上開損害金計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並請准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予以宣告假執行。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院並未受理乙○○之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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