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轄區,經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之犯罪行為地在原審管轄範圍之內,自訴人誤向原審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亦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按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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