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七六三○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已領有號牌WEB–三二○號但未懸掛之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騎乘該輛已領有號牌WEB–三二○號但未懸掛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伊機車之牌照被他人撞斷,在金山南路被警察攔下來,伊有打開車箱給警察看牌照,並非沒有牌照,而是被撞斷的,而且臺大醫院附近都沒有機車行,無法修理云云。然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在信義路、金山南路口,看到受處分人之機車沒有懸掛號牌,始攔停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乙○○結證屬實,是受處分人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已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號牌究於何時為何人如何毀損,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已難逕信,況且其被攔查舉發地點係在信義路、金山南路口,已與臺大醫院有相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未能就近修理,竟不思此途,仍繼續騎乘上路直至為警攔停舉發,益見所辯各節無非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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