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六十五公里北上,以一○八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雷射測速器測速據以攔停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蔡文慶 證稱不可能攔錯車輛之理由,及抗告人被攔停時所質疑之如何被鎖定與測速有無錯誤,經蔡文慶指明「雷射槍紅外線的瞄準,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子,如有兩部車並行,雷射槍只有一部顯示出來,另一部也不會影響這部車子的測試」,及證人即員警 李忠賢 所稱儀器在出廠時國外均有作檢定,合格才能出廠等各語,參酌抗告人亦狀陳「雷射機器本身沒有儀器誤差」,為認定該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結果應有極高正確度所憑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辯稱警員操作雷射槍之方式不當,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經查,本件雷射測速機器本身並無誤差,業如前述,又員警當時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行速一○八公里,其測距為二六四公里,而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目標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九○四二號書函可稽,覆核員警上述證言,足證本件所測得抗告人超過規定速限十八公里,顯非儀器或人為操作之誤差所得質疑。抗告意旨仍執本案係員警誤攔其車輛,員警操作測速器明顯有誤等前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