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鍾井辰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 告 游景琳 萬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萬元使用,約定應於100年2月20日前還款,逾期利
息以年息18%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6萬元未
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
合計1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